第十七条 各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发布电力供需平衡预测、有序用电方案、相关政策措施等供用电信息,并可委托电网企业披露月度及短期供用电信息。
第十八条 各省级电网企业应密切跟踪电力供需变化,预计因各种原因导致电力供应出现缺口的,应及时报告相关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电网公司应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原则上按照电力或电量缺口占当期最大用电需求比例的不同,预警信号分为四个等级:
Ⅰ级:特别严重(红色、20%以上);
Ⅱ级:严重(橙色、10%-20%);
Ⅲ级:较重(黄色、5%-10%);
Ⅳ级:一般(蓝色、5%以下)。
第四章 方案实施
第二十条 各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根据电力供需情况,及时启动有序用电方案,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有序用电方案实施期间,电网企业应在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指导下加强网省间余缺调剂和相互支援。发电企业应加强设备运行维护和燃料储运。电力用户应加强节电管理,有序用电方案涉及的用户应按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依据有序用电方案,结合实际电力供应能力和用电负荷情况,合理做好日用电平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保证有序用电方案整体执行效果的前提下,电网企业应优化有序用电措施,在电力电量缺口缩小时及时有序释放用电负荷,尽量满足用户合理需求,减少限电损失。
第二十四条 紧急状态下,电网企业应执行事故限电序位表、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和黑启动预案等。
第二十五条 除第二十四条情况外,在对用户实施、变更、取消有序用电措施前,电网企业应通过公告、电话、传真、短信等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有序用电方案实施期间,电网企业应开展有序用电影响用电负荷、用电量等相关统计工作,并及时报电力运行主管部门。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利用电力需求侧管理等方面的资金,对除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限制类企业外实施有序用电的用户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可中断负荷电价和高可靠性电价机制。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可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可中断负荷电价和高可靠性电价标准,按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可与除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限制类企业外的电力用户协商签订可中断负荷协议、高可靠性负荷协议,在有序用电方案实施期间,执行可中断负荷电价、高可靠性电价。电网企业因执行上述电价政策造成的收支差额,纳入当地销售电价调整统筹平衡。
第三十条 对积极采取电力需求侧管理措施并取得明显效果的电力用户,可适度放宽对其用电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有序用电方案实施期间,各地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对方案执行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一) 对执行方案不力、擅自超限额用电的电力用户,要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停止供电。
(二) 对违反有序用电方案和相关政策的电网企业,要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通报批评。
(三) 对非计划停机或出力受阻的发电企业,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应加大考核力度,可相应调减其年度发电量。
(四)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电力运行管理人员,要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错峰,是指将高峰时段的用电负荷转移到其他时段,通常不减少电能使用。
(二) 避峰,是指在高峰时段削减、中断或停止用电负荷,通常会减少电能使用。
(三) 限电,是指在特定时段限制某些用户的部分或全部用电需求。
(四) 拉闸,是指各级调度机构发布调度命令,切除部分用电负荷。
(五) 电力缺口是指某一时间点,所有用户错峰、避峰、限电、拉闸负荷之和。
(六) 电量缺口是指某一时间段内,所有用户避峰、限电、拉闸影响电量之和。
(七) 本办法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省级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