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5月31日,山东海洋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南通风电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租赁合同》,租金为195万/月。双方约定交船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同日,南通风电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因货物在上一个卸货点无法卸下,6月30日山东海洋公司未能交付船舶。
2021年6月28日、7月8日、7月14日、7月16日、7月28日山东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与南通风电公司职员顾某某一直通过微信协商能否尽快交船事宜。7月28日下午15:44时,顾某某通过微信发给蒋某某一份《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合同约定“××”轮应于2021年6月底在惠州海域交给我司,但时至今日该船舶仍未按合同履行交付解除《船舶租赁合同》。要求退还定金50万元,并赔偿50万元。2021年8月11日,山东海洋公司与裕泰公司签订一份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租金每月160万元,租期3个月,2021年8月10日在福州海域交船。
南通风电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海洋公司返还定金50万元,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山东海洋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南通风电公司赔偿信赖利益损失274万元及其他物品损失4.93万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船舶租赁合同》双方就迟延交船未达成一致意见,山东海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船义务,南通风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定金50万元及损失50万元。但是南通风电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时限较长,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存在既不行使也不放弃的状态,导致山东海洋公司基于对南通风电公司的信任,一直在为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对此,虽不能说由此导致南通风电公司丧失合同解除权,但毕竟使得山东海洋公司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产生了信赖南通风电公司不再行使解除权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认识。这种认识导致其船舶产生信赖利益损失。法院裁判的关键在于一是认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如果当事人的信赖是不合理的,则相关的损失就不应当属于信赖利益损失的救济对象。二是此种损失是指非违约方能从合同履行中客观获得的、能够合理预见的信赖利益损失。三是此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因对方违约造成的,而且应当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信赖利益的保护要求损害赔偿来弥补以回复到未信赖前的状况。因此南通风电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赔偿山东海洋公司在此期间的信赖利益损失,即船舶闲置损失58.5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本案裁判以司法活动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贯彻落实,营造有利于培育和践行的良好法治环境,遵循法律精神和原则,实行适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的司法政策,增强适用法律法规的及时性、针对性、有效性,为惩治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行为,提供具体、明确的司法政策支持。”“用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本案是一起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保障交易公平安全的典型案例,判决合理确定在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情形下,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行使权利,对于非善意行使解除权的行为不免除其损害赔偿义务,避免使合同相对方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本案以公平理念来寻求维护各方利益的最佳契合点,防止合同解除权滥用,保障交易安全,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且鼓励交易的目的;同时有效地运用信赖利益理论解决了当事人的争议,重申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实现了对双方当事人的合理归责。法院结合信赖的合理性、信赖利益损失的法律事实及可预见性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最终认定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相对方的船舶闲置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