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项目核准
第十五条为做好地方规划及项目建设与国家规划衔接,根据项目核准管理权限,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风电场工程项目,须按照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后的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开发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风电场工程项目按照国务院规定的项目核准管理权限,分别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风电场工程项目,经所在地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初审后,按项目核准程序,上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所属集团公司需同时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核准申请。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应遵循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定要求落实建设方案和建设条件,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办理项目核准所需的支持性文件。
第十八条风电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应达到可行性研究的深度,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项目列入全国或所在省(区、市)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计划的依据文件;
(二)项目开发前期工作批复文件,或项目特许权协议,或特许权项目中标通知书;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技术审查意见;
(四)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风电场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函;
(七)电网企业出具的关于风电场接入电网运行的意见,或省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关于项目接入电网的协调意见。
(八)金融机构同意给予项目融资贷款的文件;
(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九条风电场工程项目须经过核准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核准后2年内不开工建设的,项目原核准机构可按照规定收回项目。风电场工程开工以第一台风电机组基础施工为标志。
第五章竣工验收与运行监督
第二十条项目所在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贵指导和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协调和督促电网企业完成电网接入配套设施建设并与项目单位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项目单位完成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和配套电力送出设施,办理好各专项验收,待电网企业建成电力送出配套电网设施后,制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单位和电网企业按有关技术规定和备案的验收方案进行竣工验收,将结果报告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电网企业配合进行项目并网运行调试,按照相关技术规定进行项目电力送出工程和并网运行的竣工验收。完成竣工验收后将结果报告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项目单位应根据电网调度和信息管理要求,向电网调度机构及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机构传送和报告运行信息。未经批准,项目运行实时数据不得向境外传送,项目控制系统不能与公共互联网直接联接。项目单位长期保留的测风塔、机组附带的测风仪的使用要符合气象观测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项目投产1年后,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组织有规定资质的单位,根据相关技术规定对项目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后评估,3个月内完成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项目单位参与后续风电项目开发的依据。项目单位应按照评估报告对项目设施和运行管理进行必要的改进。
第二十四条多个风电场工程在同一地域同期建设,可由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协调办理电网接入、建设用地或用海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安全预评价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风电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风电场工程相关运行信息。如发生火灾、风电机组严重损毁以及其他停产7天以上事故,或风电机组部件发生批量质量问题,应在第一时间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违规责任
第二十六条风电场工程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获得核准搜自开工建设,不能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电价补贴,电网企业不予接受其并网运行。
第二十七条对于违规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省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将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贵任。
第二十八条通过国家特许权招标方式获得投资开发主体资格的项目单位发生违约,项目单位承担特许权协议规定的相关责任;情节严重的,按照招投标法规定,自违约时间起3年内取消其参与同类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参加国家特许权项目招标或设备集中招标的设备制造企业违反招标约定,自违约发生时间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参与同类项目投标。
第二十九条风电场发生火灾、风电机组严重损毁以及其他停产7天以上事故,或风电机组部件发生批量质量问题,超过7天未以任何方式报告情况,或未按规定向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机构提交有关信息的,省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