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新建发电机组满足第六条要求后90日内取得商转意见书的,调试运行期自机组首次并网的时点起,至满足第六条要求的时点止。因发电企业自身原因在满足第六条要求后90日内未取得商转意见的,调试运行期自机组首次并网的时点起,至取得商转意见书之日的24点止。
第十二条 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期上网电价(简称调试电价)按照当地燃煤发电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的一定比例执行。其中,水电按照50%执行,火电按照80%执行;水电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自并网发电之日起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上网电价。调试期间如国家调整标杆上网电价,则调价时点后的调试电价按照调整后价格的相应比例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期差额资金的50%纳入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补偿资金,其余计入电网企业收入。电网企业应做好差额资金的统计工作,按规定管理使用辅助服务补偿资金,按年度向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期差额资金是指由于新建发电机组调试电价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上网电价差而形成的盈余部分,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期差额资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上网电价-调试电价)×调试运行期上网电量。
第十四条 尚未建立辅助服务补偿机制的地区,应按年度将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期差额资金的50%补偿给为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提供辅助服务的发电企业,具体补偿办法由所在电网企业商有关发电企业提出,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章 在役机组退出商业运营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五条 在役发电机组因故需要中止商业运行时,可向相应电力监管机构申请退出。
第十六条 在役发电机组退出商业运营前应与有关各方完成相关合同、协议的清算和解除工作。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系统运行情况以及发电企业状况等做出同意退出商业运营的决定。
第十八条 在役发电机组退出商业运营后,不再进行并网运行管理考核和辅助服务管理补偿。
第十九条 退出商业运营的发电机组再次进入商业运营的,按照本办法履行新建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的条件、程序并执行有关结算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对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发生争议的,应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电力监管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和裁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情况细化相关条款或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办市场〔2007〕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