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促进经济社会与自然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构成气候环境的自然资源。
第三条〔探测和保护原则〕 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
气候资源的探测和保护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利用与保护并重,因地制宜、综合有序、防止和减轻人类活动对气候及自然生态的影响,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 省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农业、林业、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规划和保障〕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组织相关部门,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并将气候资源调查和保护所需要的基本建设投入和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气候资源保护科学研究〕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候变化基础理论、评估模型和气候变化敏感行业、敏感区域的研究。
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科研项目的支持,促进气候探测和保护领域的自主创新与科技进步。
第七条〔探测许可〕 气候资源探测实行探测许可制度。有关单位从事气候资源探测,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气候资源开发探测许可证》。
气候资源探测不包括气象台站的基本气象探测。
第八条〔申请许可的条件〕 申请《气候资源开发探测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与探测规模相适应的探测设备;
(三)拟使用的探测设备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要求,并在周期检定有效期内;
(四)具有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与探测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探测许可申请〕 申请《气候资源开发探测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