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文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探测设备清单、检定合格证书;
(五)技术人员名单及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六)质量保证制度、执行的技术标准或者规范。
第十条〔探测许可的批准〕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发《气候资源开发探测许可证》。审批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探测的规范和要求〕 风力风能、太阳能资源的探测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探测活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风力风能、太阳能资源探测设备未经气象机构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风力风能、太阳能资源探测中使用。
探测活动中变更所使用的探测设备、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的,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探测资料的汇交〕 从事风力风能、太阳能资源探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技术审查单位汇交风力风能、太阳能的探测资料,技术审查单位应当对汇交的资料进行复核。
接受保管以及评审汇交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资料泄漏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气候资源区划的编制实施〕 气候资源区划分为综合气候资源区划、专业气候资源区划和单项气候资源区划。
省或者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专业气候资源区划;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综合气候资源区划及单项气候资源区划。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推广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科学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第十四条〔气候可行性论证制度〕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依照国家有关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气候评价制度〕 下列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应当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编写气象专篇,所使用的气象资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无偿提供:
(一)城市总体规划;
(二)区域经济发展规划;
(三)国家级重大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