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大型水利工程;
(五)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认定的应当编制气象专篇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应用〕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并由其出具审查意见。
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审批部门。未报送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审查意见的,审批部门应当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项目跟踪监测〕 对已经批准实施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气候环境的跟踪监测和项目实施完成后的气候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工作,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有关情况、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记录、资料、仪器和设备,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气候资源开发探测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气候资源开发探测许可证》规定的探测范围、探测种类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由县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气候资源探测所使用的仪器未经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或者擅自变更气候资源探测所使用的设备未经备案的;
(二)使用的探测仪器不在周期检定有效期内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的。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提交项目单位或者规划主管部门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被检查单位人员拒不说明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的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止检查人员检查有关场所和设施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记录、资料、仪器和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及其人员责任〕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气候资源探测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及时查处非法探测气候资源的;
(三)批准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者无审查意见项目的;
(四)批准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存在气象灾害隐患项目的;
(五)不履行气候区划、气候可行性论证评估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二一二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