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其义务如下:
1、承担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对外谈判;
2、负责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工程建设,并定期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3、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编制并执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自我监测计划,保证该温室气体减排量是真实的、可测量的、长期的和额外的,并接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监督。
4、接受经营实体对项目合格性和项目减排量的核实;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记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应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正当商业秘密;
5、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6、协助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就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并接受质询;
7、承担应由其履行的其他义务。
四、实施程序
第十八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及审批程序:
1、在中国境内申请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以及国外合作方应当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可以组织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文件;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项目组织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专家审评合格的项目提交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
4、对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通过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办理批准手续;
5、从项目受理之日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二十日之内(不含专家评审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6、实施机构邀请经营实体对项目设计文件进行独立评估,并将评估合格的项目报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
7、实施机构在接到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批准通知后,应在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执行理事会的批准状况。
第十九条 具体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监督和核查程序:
1、实施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经营实体提交项目实施和监测报告;
2、为保证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的质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权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3、经营实体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减排量进行核实和证明,将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及其它有关情况向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报告,经其批准签发后,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进行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的登记和转让, 并通知参加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的参与方;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受其委托机构将经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