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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2009-02-12 来源:http://www.cnwpem.com 浏览数:4453

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5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管理,规范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避免或者减轻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受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或者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管理全国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第四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时,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以下称论证机构)进行。
  论证机构进行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第八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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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上文 >> 《风电场工程技术手册(精)》——宫靖远 主编
阅读下文 >> GB/T 19568--2004风力发电机组装配和安装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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