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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2009-01-14 来源:中国风能协会 浏览数:6718


    第三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八条 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 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产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 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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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上文 >> 《可再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
阅读下文 >> 《中国风电产业化国家发展行动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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