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违反法定招标程序的行为:
(一)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未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
(二) 定标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况除外),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五) 其他必须遵守正当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任何人在招投标中负有保密义务,严格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 泄露标底;
(二) 招标人向投标人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定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违反其他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所有参加招标的工作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严守纪律,严禁从事下列行为:
(一)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与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
(二)招标人收受投标人、中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 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违反回避规定的行为:
(一)明知本人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直接或间接参与或代理本项目的招标,拒不退出招标工作;
(二)设计单位对其所设计的项目进行监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回避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限制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违法或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三)其他限制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凡是具有招标项目的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公正、有效的招投标投诉处理机制。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时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发现犯罪线索的,依法向司法机关举报。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招标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职权分别给予以下惩处:
(一) 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二) 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
(三) 具有有关资格的,取消或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资格;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招标工程标的额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招标单位的负责人、主管人员或其他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职权分别给予以下惩处:
(一) 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 具有有关资格的,取消或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资格;
(三) 没收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