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中国境内的中资、中资控股企业可以对外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第十二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企业必须提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设计文件、企业资质状况证明文件及工程项目概况和筹资情况相关说明。
三、管理和实施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下设立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以下简称项目审核理事会),其下设一个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为清洁发展机制重大政策的审议和协调机构。其职责是:
1、审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相关国家政策、规范和标准;
2、批准项目审核理事会成员;
3、审议其他需要由协调小组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审核理事会联合组长单位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副组长单位为外交部,成员单位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气象局、财政部和农业部。主要职责是:
1、审核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主要审核内容为:
(1)参与资格;
(2)设计文件;
(3)确定基准线的方法学问题和温室气体减排量;
(4)可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的价格;
(5)资金和技术转让条件;
(6)预计转让的计入期限;
(7)监测计划;
(8)预计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效果。
2、向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
3、提出和修订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运行规则和程序的建议。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国政府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受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申请;
2、依据项目审核理事会的审核结果,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批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3、代表中国政府出具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批准文件;
4、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5、与有关部门协商成立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机构;
6、处理其它涉外相关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