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施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经营实体提交项目实施和监测报告;
2、为保证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的质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3、经营实体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减排量进行核实和证明,将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及其它有关情况向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报告,经其批准签发后,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进行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的登记和转让, 并通知参加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的参与方;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受其委托机构将经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登记。
五、其它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发达国家缔约方是指《公约》附件一中所列的国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是指《议定书》下为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而专门设置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经营实体是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指定的审议核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 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中国政府和实施项目的企业所有。分配比例由中国政府确定。确定前归该企业所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