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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1-12-20 来源:财政部 浏览数:1647

财综[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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