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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颁布《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

2012-06-19 来源: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浏览数:2645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已于 2012年 5月 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0日

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
(2012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及其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空气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与开发并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禁止对可再生能源进行破坏性开发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和教育,普及可再生能源应用知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作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资源进行调查。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所需的资料与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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