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其上一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可再生能源种类、发展目标、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为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条 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等部门在履行项目审批、选址审批、用地或者用海审核等职责时,不得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场址用于其他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投资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并对依法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投资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气候特征和工程建设标准依法制定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的地方标准。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法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地热能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沼气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可再生能源设备制造产业发展和相关项目技术改造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物液体燃料销售和推广应用的组织和指导工作,监督石油销售企业按照规定销售生物液体燃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完善可再生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确保可再生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督促电网企业按照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提供便捷、经济的上网服务,降低接网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