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小型水电企业更新改造发电设施设备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改造资金补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补助。
小型水电设施设备更新改造提高水能利用效率达到一定比例的,应当对改造后的全部发电量按照规定提高水电综合上网电价。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下列事项: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建设或者设施设备购置补贴;
(四)可再生能源分布式发电系统、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五)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电价补贴;
(六)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的收购价格补贴;
(七)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贷款贴息;
(八)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服务体系建设;
(九)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其他事项。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投资的特点,制定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金融信贷政策,提供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金融产品;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对列入国家和省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