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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对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部分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贸易壁垒调查的最终结论

2012-08-24 来源:商务部 浏览数:1830

  2012年5月24日,调查机关发布年度第26号公告,公布调查初步结论,认定被调查措施违反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定,构成对我国可再生能源产品对美出口的贸易壁垒。
  公布调查初步结论后,商务部继续对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部分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定的规定进行调查。现本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被调查措施是否构成贸易壁垒做出最终结论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申请人。
  2011年10月24日,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和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新能源商会向商务部提交了贸易壁垒调查申请,请求对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部分扶持政策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现有会员包括国内可再生能源生产和出口企业,符合《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第五条关于申请人资格的规定。
  (二)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主张,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扶持政策,包括美国政府《美国复苏与再投资法案》中的购买美国货条款、华盛顿州的“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项目”、马萨诸塞州“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II”、俄亥俄州“风力生产和制造鼓励项目”、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励项目”、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励项目”、加利福尼亚州“自发电鼓励项目”,违反美国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下应当承担的义务,对中国可再生能源产业造成不合理的阻碍和限制,降低中国可再生能源产品在美国市场的竞争力,影响中国向美国出口可再生能源产品的贸易总量,构成对中国可再生能源产品对美出口的贸易壁垒。
申请人请求调查机关根据《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进行贸易壁垒调查,并与美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取消对可再生能源产业采取的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定内容的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消除不利影响。
  (三)立案公告。
  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第五条关于申请人资格的规定,且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第六条、第七条关于启动贸易壁垒调查所要求的申请书内容及有关证据的规定。根据审查结果,调查机关于2011年11月25日发布年度第69号公告,决定对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华盛顿州“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项目”、马萨诸塞州“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II”、俄亥俄州“风力生产和制造鼓励项目”、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励项目”、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励项目”、加利福尼亚州“自发电鼓励项目”进行调查。
  (四)立案通知。
  立案公告发布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和申请人,并将立案公告及申请书送至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供 利害关系方查阅。
  (五)利害关系方评论。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邀请利害关系方及公众对调查相关问题发表评论,并给予30天评论期。2011年12月23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驻华大使馆提交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2011年11月25日发起的贸易壁垒调查的意见》,美国政府就获得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的便捷性问题提出意见。调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美方意见予以考虑,向美方提供了申请书及附件的电子文本。其他利害关系方及公众未向调查机关提交评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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