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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对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部分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贸易壁垒调查的最终结论

2012-08-24 来源:商务部 浏览数:1830

  调查机关认为,该项目规定对使用华盛顿州生产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进行自行发电的用户给予更多倍数的资助。这些更多倍数的资助是以使用本州生产的产品为唯一条件。由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国产货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样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国产货物为唯一条件的补贴情况,也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第3条的义务。因此,华盛顿州《5101法案》的规定违反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只给本州生产的设备提供更多倍数资助的做法构成了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进口替代补贴。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属于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因此该补贴具有专向性。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因此,该补贴应予以禁止。
  3、该项目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按照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规定,因为华盛顿州“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项目”下的补贴是政府以税收减免形式提供的财政资助,且直接提供给使用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用户,而非直接给予产品的生产者,不属于政府从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直接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的权利。因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适用于该项补贴项目。
  调查机关认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国产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国内同类产品的情况,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该条的义务。由于该项目更多倍数的资助条件导致给予进口可再生能源产品的资助金额低于华盛顿州生产的同类产品,直接影响和扭曲了进口产品和华盛顿州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造成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低于华盛顿州同类产品的待遇。所以,此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3条第4款的规定,违反了美国政府在世界贸易组织上述条款中应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
  (二)美国马萨诸塞州“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II”。
  申请人主张,美国马萨诸塞州“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II”(Commonwealth Solar II)对在家用、商用、工业、机构和公共设施上安装的光伏发电系统提供返款,明显背离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的规定,并构成了根据该协定第3条第2款必须取消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发现,马萨诸塞州可再生能源中心是根据马萨诸塞州《2008年绿色工作法案》设立的具有政府职能的公共机构 ,负责州可再生能源信托资金的使用。州可再生能源信托基金旨在支持发展本州可再生能源产业,资金来源主要是向本州纳税人征收。2009年征收标准为每人0.29美元/月 。
  2009年,马萨诸塞州可再生能源中心设立“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Ⅱ”。该项目使用马萨诸塞州可再生能源信托基金,为己支付法定清洁能源费、且按要求安装了光伏发电设备的个人、商业企业和部分公共机构提供现金返款,标准为0.4美元/瓦,在执行第4期项目时,标准为1美元/瓦 。如上述用户使用本州指定生产商生产的光伏发电设备(包括太阳能板、转换器等),将可获得额外的现金返款,标准为0.05美元/瓦,在执行第4期项目时,标准为0.1美元/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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