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外国人将其控制的美国企业转交于另一外国人的交易;
(3)导致或可能导致某实体或某资产中涉及美国企业的任何部分,受控于外国人的交易(这可能包括出售那些在买卖当时虽不独立,但完全可能成为独立运作企业的分支部门或生产线)。
若外国人在美国进行创业投资或投资开发新项目,则与CFIUS 无关。可再生能源开发项目如果能归为新项目投资,即有理由不进行备案。话虽如此,依据《2007 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的规定,非新建的尚未施工的风电项目,仍可能会涉及到CFIUS 所关注的问题,例如投资者的身份、与外国政府的密切关系、或是项目靠近重要国家安全资产因而可能导致国家安全遭到破坏或引发间谍活动。
控制
如前所述,“控制”是CFIUS 审查中涉及到的具有门槛性的关键概念。“控制”的具体定义是指“在某一实体、董事会代表席位、委任代理投票、特别股份、合同约定、正式或非正式的安排中,通过拥有多数或占主导地位的少数投票权而产生的,通过采取一致行动或其他方式确定、指导或决定影响某实体的重要事项的直接或间接的权力,不论行使与否。就这一宽泛标准,在判断究竟谁对某一实体拥有“控制”权的时候,不仅取决于所有权比例,还取决于谁拥有潜在决定权。因此,在埃克森- 弗洛里奥修正案的框架之下,一个对特定重要事项拥有否决权的少数股东,可以被视为“控制”了某一实体。
那些凡是不涉及经营方针、日常管理、以及其他影响某实体的重要事项的决策,而只是为了要保护少数股东基于投资产生的预期的消极权利类型,则不构成控制。这些消极权利包括:
(1)防止某实体的所有或几乎全部资产被出售或质押的权力;
(2)防止某实体与其主要投资者或该投资者的关联方签订合同,或是为其主要投资者或
该投资者的关联方提供责任担保的权力;
(3)购买更多股份以防止利益稀释的权力;
(4)其他个案考虑的股东保护措施。
关键基础设施
尽管法律法规没有对国家安全这一词条进行定义,但美国国会于2007 年通过《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澄清了它的含义,将关键基础设施、关键技术及国土安全,作为与国家安全同等重要的领域纳入管理范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还要求国家情报局局长对任何可能威胁到国家安全的投资进行审核。对总统和CFIUS 评估外商投资所需要的其他因素,包括对国家关键基础设施的含义,法律也进行了规定。
关键基础设施,是指那些一旦失能或破坏,就会对国家安全、国家经济安全、公共健康及安全构成妨害的,对美国至关重要的有形或无形资产、系统及网络。
由此,关键基础设施涵盖了交通、通讯、包括饮用水在内的食品生产和分配、关键材料和能源、电力系统,以及包括证券交易在内的金融系统。CFIUS 根据个别交易所涉具体资产的重要性,在个案的基础上对交易是否涉及关键基础设施进行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