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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2014-04-29 来源:黄河新闻网 浏览数:649

  第八条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灰、供热管线的保护区为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直流660、800千伏和交流10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分别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30米和3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和电力线路保护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电力设施安全标志和电力线路保护区标志。
  第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规划确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电力设施基本情况、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和保护措施等相关内容。
  公告前,已有房屋、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建筑物、构筑物、植物以及其他设施,需要拆除、迁移、修剪、砍伐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抢栽、抢种的植物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走廊以及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属于临时用地的,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土地权属不变。  有关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的位置需要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因修改城乡规划给电力设施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杆塔、拉线基础用地不实行征地,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与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确实需要采取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权人达成协议,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铁路、道路、桥梁、管线等设施的建设,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确实需要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达成协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通信、广播等线路设施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电力线路设施的,通信、广播等线路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征得电力线路设施所有权人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需要压覆重要矿床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压覆矿产资源申报登记手续;已办理压覆矿产资源申报登记手续的,矿业权人不得开采压覆区内的矿产资源。
  开采电力线路保护区地下煤炭等矿产资源的,开采企业应当提前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商定保护措施,保障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五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电力设施所有权人:
  (一)驾驶吊车、水泥泵车等大型施工机械进入保护区作业;
  (二)驾驶高度超过四米的车辆、机械通过保护区或者其他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穿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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