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事建筑、管线等施工作业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根据电力设施保护要求,向施工单位书面提出安全施工建议,或者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树木的所有权人应当保证树木的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发现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的间距小于安全距离,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权人;树木所有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予以修剪;未及时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修剪,并不补偿相关损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对树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通知树木所有权人,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一)树木已经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处理的;
(二)因树木造成电力供应中断,需要尽快恢复供电的;
(三)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电力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杆塔上悬挂广告牌、其他缆线或者标志物;
(二)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或者拉线;
(三)擅自移动、破坏、损毁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及通信设施;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升放飞行器、风筝、气球。
第二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得有下列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堆放或者焚烧秸秆、草料、木材、油料、塑料地膜等物品;
(二)取土、开挖、采石、打桩、钻探、爆破、垂钓;
(三)倾倒垃圾、矿渣或者腐蚀性化学物品,燃放烟花爆竹;
(四)在封闭式电缆通道内布置热力管道、易燃气(液)管道;
(五)擅自占用电缆通(管)道,敷设其他缆线;
(六)损坏或者擅自封堵检修专用道路、在建电力设施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七)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
第二十二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