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改变用电类别;
(二)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
(四)迁移、更动、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或者加装其他影响计量的装置;
(五)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并网自备电源。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从事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和废旧电力设施的来源、规格、数量等情况,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收购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危害电力设施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供电企业停止受理用电报装申请,或者按国家规定程序终止供电,直至危害行为消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力设施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