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案件的事实、请求及其理由
(一)针对龙源(巴彦淖尔)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被申请人”)、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 2008 年与第一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出售总计 66 台风力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格为 57,912.22 万元。
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申请人交付了全部设备,也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申请人交付的全部设备至 2011 年 4 月已全部完成了 240 小时连续试运行,且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相关 “预验收合格证书”。
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之后,第一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应在 15 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占合同总价 10%的验收款 5,791.22 万元。但第一被申请人一直未予支付。
2012 年 7 月 6 日,鉴于申请人与包括第一被申请人在内的隶属于第二被申请人的诸多项目公司有未结清货款争议,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署《备忘录》及所附“华锐迟延交货违约金及支付一览表”,确认:申请人应就第二被申请人提出事项向其支付违约金;第二被申请人应就迟延付款向申请人支付财务费用损失;第二被申请人各项目公司与申请人分别签署补充协议,将以上两项相抵后剩余金额从合同未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各项目公司应在补充协议签署后两周内将因协商而暂停支付的合同未付货款支付给申请人。
据此,在 2012 年 7 月 6 日之后,申请人与龙源(四子王)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于第二被申请人的另一家项目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确认在申请人与龙源(四子王)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及本案合同项下共应扣除 282.10 万元。但在扣除该款项之后,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
鉴于龙源(四子王)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相关合同项下至今欠付 89.64万元(申请人已另案提起仲裁),申请人据此主张,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应在本案合同项下扣除前述违约金之后,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 5,509.12 万元。
2.仲裁请求
(1)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 5,509.12 万元;
(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述货款自 2012 年 7 月 21 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3)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
(4)第二被申请人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针对龙源(四子王)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
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 2007 年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 33 台风力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格为 28,451.55 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陆续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格变更为 28,541.19 万元。
申请人根据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全部设备,也完成了其他合同义务。申请人交付的全部设备至 2009 年 1 月已经全部完成了 240 小时连续试运行,且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预验收合格证书”。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尾款 89.64 万元。
2.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 89.64 万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述货款自 2012 年 7 月 21 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
(三)针对龙源(酒泉)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
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 2008 年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分两期向被申请人分别出售 33 台和 101 台风力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格分别为 30,111.13 万元和91,499.17 万元。在完成第一期 33 台风力发电机组供货之后,双方签署了相关补充协议,将第二期 101 台风力发电机组的总价格变更为 75,750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