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会认为,利安达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涉案审计报告出具时,利安达的主体资格并非无效或者处在待定状态。企业营业执照的作废以及由此引致的经营主体资格丧失,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告为准,而非以法院判决为准,从现有证据材料中未发现北京市工商局将利安达营业执照作废的公告。
第二,利安达默示认可了涉案审计报告。利安达对华锐风电财务报告的审计工作具有连续性;姜某团队以利安达名义既出具了涉案审计报告,也出具了其他审计报告,黄某辉团队并未对其他审计报告的有效性表示异议;而且,涉案审计报告是公之于众的法律文件,黄某辉团队应当知道涉案审计报告以利安达名义出具但在当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默认其存在及法律效力。
第三,利安达双方团队事后以和解协议的方式确认了涉案审计报告,并对相关收入分配、资料保存与配合外部检查作了安排。证 券服务机构不得以股东或者管理人员之间的纠纷为由,规避或者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涉案机构如果认为其他股东、合伙人、职员或者机构外第三方的行为导 致该机构财产或者信誉、声誉上的损失,可以按有关民商事法律规定寻求救济。利安达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进行有效控制,上述和解协议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和解三 方对我会的调查工作已经具有合理预见并已作出安排,我会调查程序并无不当。
第四,无论上市公司还是证券服务机构,在违反保护投资者法律规定后,均不得以内部纠纷为由,或者借口已经发布了单方面免责声明,逃避证券执法的追究。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利安达改正,没收业务收入95万元,并处以95万元罚款;
二、对温京辉、王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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