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编制交易计划;
(四)负责市场主体的注册管理;
(五)提供电力交易结算依据(包括但是不限于全部电量电费、辅助服务费及输电服务费等)及相关服务;
(六)监视和分析市场运行情况;
(七)经授权在特定情况下实施市场干预;
(八)建设、运营和维护电力市场交易技术支持系统;
(九)配合东北能源监管局和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称内蒙古经信委)、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内蒙古发改委),对市场运营规则进行分析评估,提出修改建议;
(十)按规定披露和发布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电力用户(售电公司)的权利及义务:
(一)按规定进入或退出直接交易市场;
(二)按规定参与市场交易,履行交易合同及协议;
(三)保证交易电量用于申报范围内的生产自用;
(四)遵守政府部门有关需求侧管理规定。
第八条 风电企业的权利及义务:
(一)按规定进入或退出直接交易市场;
(二)按规定参与市场交易,履行交易合同及协议;
(三)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服从统一调度,维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章 市场准入注册和退出
第九条 参加市场交易的风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电力用户(售电公司)经法人单位授权,可以参与相应交易。
第十条 风电企业准入条件:
(一)符合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二)进入内蒙古经信委、东北能源监管局发布的内蒙古东部地区电力用户(售电公司)与发电企业交易准入名单。
第十一条 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准入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内蒙古东部产业布局、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单位能耗、环保排放、用电安全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及要求;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进入内蒙古经信委、东北能源监管局发布的内蒙古东部地区电力用户(售电公司)与发电企业交易准入名单;
(四)售电公司满足内蒙古自治区售电公司准入及注册要求。
第十二条 市场运营机构按照内蒙古东部地区电力用户(售电公司)与发电企业交易准入名单组织获得准入资格的电力用户(售电公司)、风电企业进行市场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进入直接交易市场的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和风电企业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退出。
第十四条 发生以下情况,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和风电企业退出直接交易市场:
(一)企业经营范围发生变化,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
(二)发生不可抗力,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