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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价中标”再见!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7-07-31 来源:电力论坛 浏览数:726


  
  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第七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中标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验收要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及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对于中标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八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有关特殊事宜,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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