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印发。方案指出,2018年起,在全省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力争在全省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实施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在全省陆域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4.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以及陆域生态保护红线以外的其他地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直接导致区域水、大气、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耕地、林地、绿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5.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具体情形。
以下为方案原文: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近日,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公布如下: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精神,加快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新发展理念,突出体制机制创新,通过在全省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补齐生态环境短板,加快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
2018年起,在全省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力争在全省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工作原则
(一)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省情和地方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二)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三)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由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四)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三、适用范围
本实施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实施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在全省陆域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4.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以及陆域生态保护红线以外的其他地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直接导致区域水、大气、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耕地、林地、绿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5.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具体情形。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实施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2.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四、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鼓励各地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
省人民政府作为省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负责管辖省内跨地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与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省人民政府承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负责省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作为所辖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指定其所属的国土、环保、住建、水利、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生态环境损害涉及多个领域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开展赔偿具体工作。机构改革后,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可指定承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机构,统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四)明确启动程序
省、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行分级管理。省环保厅、国土厅、住建厅、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海洋渔业厅等负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监督管理职能的省直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将所辖领域发生的跨市级、跨省级生态环境损害案件送省人民政府承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承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启动省级索赔工作。省环保厅、省人民政府承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省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启动管理办法,明确调查启动的具体流程和要求,形成规范高效索赔启动机制。
市级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程序由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根据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
(五)开展赔偿磋商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由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
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省环保厅、省人民政府承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会同省司法厅、省法院研究制定磋商管理办法,确定磋商工作程序,就磋商主体、磋商内容、磋商过程、磋商结果的确认予以明确。
(六)完善赔偿诉讼规则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生态环境审判庭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各级人民法院要研究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可根据试行情况,提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建议。
鼓励开展环境证据规范化研究,通过行政执法证据向司法证据有效转换,推动诉讼工作高效衔接。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过程专家辅助人制度,充分发挥专家在审判过程中的技术把关作用。
鼓励法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衔接等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的指导意见执行。
(七)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
赔偿义务人应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确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督促赔偿义务人及时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义务,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或委托第三方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对以自然恢复方式修复的,应进行跟踪评估。
省环保厅、省人民政府承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八)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加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通用规范》、《大气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方法》、《地表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方法》、《土壤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方法》、《森林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方法》等鉴定评估技术标准的实践应用。
省司法厅要会同省环保厅加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推动组建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鼓励省内技术力量强的企事业单位参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省司法厅负责完善省级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组织开展鉴定评估机构登记评审工作,保障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省环保厅负责研究制定省级鉴定评估机构登记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加强专家库的管理和维护,与国家管理平台做好衔接。
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
(九)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赔偿义务人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应依据有关规定,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直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省财政厅会同省人民政府承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加强对省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部署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适时研究制定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
鼓励各市、县(区)设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补充。省人民政府承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可根据跨地市损害赔偿工作需要,对相关地区基金实行统筹协调,逐步形成纵向联动、横向贯通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池”。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省委和省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省政府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改革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改革扎实推进、落到实处。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厅,省环保厅、省人民政府承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省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
各设区市党委和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和管委会要加强对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领导,建立相应的领导机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强协调推动,保障制度落地生根,发挥实效。
自2019年起,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分别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每季度末将上季度工作进展,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2月底前,汇总梳理形成全省年度工作情况报告,经省委和省政府同意后,报送国家有关部委。
(二)明确部门责任。各部门要按照省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配套政策及部门分工,及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加强沟通联动,形成改革推进合力。省人民政府承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负责开展省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省环保厅会同省国土厅、住建厅、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海洋渔业厅等部门,负责指导开展有关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省法院负责指导开展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审判工作。省检察院负责指导开展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检察工作。省司法厅负责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负责指导开展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省卫计委、省环保厅对各地环境健康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或指导各地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
(三)强化源头预防。各级各部门要贯彻落实《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严格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加大监管力度,加强生态环境损害监测预警,探索与环境监管网格化制度相衔接,充分发挥网格员监管效能,及时化解可能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损害的潜在风险。通过实行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加强环境监管和培训、宣传等多种形式,强化企业环境风险意识,完善企业环境风险管理措施,从源头减少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四)加强技术支撑。鼓励依托科研院所和技术团队,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关技术领域开展研究;加强与国家部委、权威机构、专家的合作交流,在国家统一框架下,探索细化损害鉴定关键环节和技术标准。
(五)做好经费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六)鼓励公众参与。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协议、诉讼裁判文书、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六、其他事项
2016年印发的《关于有序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实施意见》(闽委办发〔2016〕45号)自本实施方案印发之日起废止。本实施方案印发前,各有关地区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探索,仍按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方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