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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严禁以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项目名义,建设未纳入规划的集中式光伏项目和集中式风电项目

2023-10-24 来源:四川省发改委 浏览数:327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出台的光伏、风电资源开发建设管理的政策措施,与本办法一致的,继续执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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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0日,四川省发改委、能源局发布关于印发《四川省光伏风电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中,《通知》表示,光伏、风电项目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光伏、风电发展规划。编制光伏、风电发展规划,应与国土空间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林业、农业、水利、交通、电力等其他专项规划衔接和协调,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符合能源发展规划。

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指导市(州)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光伏、风电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市(州)光伏、风电发展规划,在征求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林草等部门(单位)意见,经市(州)审查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审定。市(州)光伏、风电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省光伏、风电发展规划。

市(州)能源主管部门在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指导下,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年度分散式风电开发建设方案,报备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后组织实施。严禁以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项目名义,建设未纳入规划的集中式光伏项目和集中式风电项目。

光伏、风电资源开发权,采取市场化优选、依申请批准两种方式授予。鼓励通过市场化优选方式配置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资源。

项目法人应按照规程规范及时开展光伏、风电项目前期工作,并落实有关前置性要件后及时申请项目核准(备案)。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出台的光伏、风电资源开发建设管理的政策措施,与本办法一致的,继续执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原文如下:

四川省光伏风电资源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光伏、风电资源科学有序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的指导意见》以及国家光伏、风电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光伏、风电资源开发管理,适用本办法。抽水蓄能、地热能、农林生物质能等资源开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光伏、风电资源,是指已经资源调查确定、在现有技术经济条件下能够开发用于发电的电源工程项目。

第四条  光伏资源分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集中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指原则上以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接入电网配电侧、所发电量主要在并网点变电台区内消纳的光伏发电项目,包括户用光伏和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两类。户用光伏项目指业主自建的户用自然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指就地开发、就近利用且单点并网装机容量小于6兆瓦的户用光伏以外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集中式光伏发电项目,指除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之外的光伏发电项目。集中式光伏发电项目应纳入光伏发电发展规划。

风电资源分为分散式风电项目、集中式风电项目。分散式风电项目,指总容量不超过50兆瓦,接入电压等级为110千伏及以下,以110千伏电压等级接入的只有1个并网点,并在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电网内消纳,不向110千伏的上一级电压等级电网反送电的风电项目。集中式风电项目,指除分散式风电项目之外的风电项目。集中式风电项目应纳入风电发展规划。

第五条  光伏、风电资源开发管理主要包括规划管理、开发权授予、项目审批、监督管理。

第六条  开发光伏、风电资源的投资主体,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光伏、风电资源开发权,成为光伏、风电资源开发的项目法人。光伏、风电资源开发权,指投资主体按照审定的工程技术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依法履行项目法人权责开发建设运营光伏、风电项目的权利。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对光伏、风电资源开发权实行统一管理,授权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负责全省集中式光伏、集中式风电资源开发权的归口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在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指导下负责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资源开发权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光伏、风电项目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光伏、风电发展规划。编制光伏、风电发展规划,应与国土空间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林业、农业、水利、交通、电力等其他专项规划衔接和协调,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符合能源发展规划。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组织开展全省光伏、风电资源普查,根据国家发布的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和资源普查成果,统一组织全省光伏、风电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指导市(州)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光伏、风电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市(州)光伏、风电发展规划,在征求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林草等部门(单位)意见,经市(州)审查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审定。市(州)光伏、风电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省光伏、风电发展规划。

市(州)能源主管部门在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指导下,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年度分散式风电开发建设方案,报备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后组织实施。严禁以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项目名义,建设未纳入规划的集中式光伏项目和集中式风电项目。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组织电网企业,根据全省光伏、风电发展规划编制配套电网实施方案。电网企业按照“适度超前、网源协调”的原则,落实光伏、风电项目接入电网条件,加快配套电网建设。对光伏、风电项目法人建设的配套送出工程,电网企业应在双方协商同意后依法依规回购。

第十二条  光伏、风电发展规划和配套电网实施方案,应根据电力发展需求、土地利用条件、资源普查深度以及光伏、风电技术进步等进行滚动修编。

第十三条  光伏、风电发展规划是能源发展规划的主要组成部分,可按照能源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依法依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有关工作。

第三章  开发权授予

第十四条  光伏、风电资源开发权,采取市场化优选、依申请批准两种方式授予。

鼓励通过市场化优选方式配置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资源。

第十五条 市场化优选方式,指多个投资主体通过综合评价、项目竞标、电价竞争等市场化方式,由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授予光伏、风电资源开发权,成为光伏、风电资源开发的项目法人。

在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指导下,市(州)人民政府结合当地资源禀赋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确定光伏、风电资源开发模式并提出市场化优选方式具体要求,形成项目初步实施方案,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审核;按审核意见修改完善形成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市场化优选工作,将项目法人市场化优选结果建议和实施方案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审核确认并将项目法人市场化优选建议向省政府报备。

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将报备结果通知市(州)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依申请批准方式,指符合条件的投资主体按程序申请取得光伏、风电资源开发权,成为光伏、风电资源开发的项目法人。

依申请批准方式的有关规定,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多能互补电源建设激励措施的要求,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十七条  涉及跨市(州)等重大集中式光伏、风电资源,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根据相关市(州)初步意见,按照一事一议原则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授予资源开发权。

第四章  项目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规程规范及时开展光伏、风电项目前期工作,并落实有关前置性要件后及时申请项目核准(备案)。

第十九条  集中式光伏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备案,集中式风电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核准。

第二十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备案,分散式风电项目由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光伏、风电项目核准(备案)执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光伏电站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国能发新能规〔2022〕104号)、《四川省企业投资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川办发〔2018〕23号)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已办理核准(备案)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项目法人、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及主要内容。确需变更的,由原核准(备案)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能源)部门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光伏、风电资源开发建设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掌握项目前期工作及工程建设情况;项目法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须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及承诺时限内完成核准(备案)、开工建设。逾期未完成核准(备案)、开工建设的,相应资源开发权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由原核准(备案)机关组织清退,项目法人纳入省新能源开发建设不良信用记录。风电项目开工以第一台风电机组基础施工为标志、光伏发电项目开工以主体工程施工为标志。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建成投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项目超期未建成投产的,由原核准(备案)机关组织清退。因客观因素难以按期建成投产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无法建设的,视情况予以废止;因项目法人自身原因造成延期投产或终止建设的,纳入省新能源开发建设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根据国家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施行期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出台的光伏、风电资源开发建设管理的政策措施,与本办法一致的,继续执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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